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花旗銀行錯誤匯款“烏龍”案評析

摘要:2020年8月11日,作為露華濃貸款管理人的花旗銀行計劃向該筆貸款的債權人支付780萬美元的利息,但在操作時不慎從其自有資金中匯出了這筆貸款的全部本金余額,數額高達9億美元。對于錯誤匯款,美國通行規則是收款人應當返還,但紐約州承認該項規則適用時存在例外:若錯誤匯款受益人本就對這筆款項享有權利且對該錯誤并不知情,則其有權保有該筆款項而不必返還,即對價清償規則。若干債權人援引該對價清償規則拒絕返還錯誤匯款,引發訴訟。法院認為,首先,本案中露華濃的債務尚未到期,債權人收到錯誤匯款時對該筆匯款并不享有現時權利。其次,基于一系列足以使人合理懷疑匯款系錯誤的事實,被告并未以一般理性和勤勉的態度采取進一步的調查詢問措施,未盡到對價清償規則所要求的調查知情義務。不過,對價清償規則兩個要件之間的邏輯關系需要反思。

關鍵詞:錯誤匯款;善意購買人;對價清償;抵銷;調查知情

2022年9月8日,美國聯邦第二巡回上訴法院宣布了花旗銀行史上“最大烏龍”案的審判結果,判決被告Brigade Capital Management、HPS Investment Partners等10家貸款管理機構向花旗銀行返還三年前約5億美元的錯誤匯款。[1]2022年12月,花旗銀行與10家貸款管理機構就還款日期與方式等事項達成一致,標志著這場“烏龍”案終于落下帷幕。[2]這場發生于2020年的錯誤匯款“烏龍”案經過紐約南區法院一審、聯邦第二巡回上訴法院二審才最終結束,耗時長達兩年之久,對經營環境并不樂觀的花旗銀行而言可謂“代價慘重”,因此也被金融圈人士戲謔為“華爾街最貴的交易學費”。[3]這場“烏龍”案為何幾經波折方才落幕?下文將對此案展開詳細分析。

一、案件背景

(一)債臺高筑的化妝品巨頭——露華濃

這場“烏龍”案的背景可以追溯至2016年。2016年,露華濃以其所有的一些知識產權為抵押獲得了約18億美元的貸款(以下稱為2016年定期貸款),為其收購美國另一化妝品品牌伊麗莎白·雅頓(Elizabeth Arden)進行融資。這筆貸款由眾多個人投資者和投資公司組成的貸款人集團提供,為便于管理,各貸款人分別委托了資本公司作為其貸款管理人。2016年定期貸款協議約定,露華濃負有定期支付利息并于2023年9月7日歸還全部本金的義務。同時,協議還約定,如果于2021年年初到期的一組無擔保優先債債券(以下稱為2021年債券)在2020年11月16日仍未清償,則債券將會加速到期;相應地,2016年定期貸款也將于2020年11月16日到期。[4]除露華濃和貸款人集團外,花旗銀行作為露華濃的貸款和抵押品管理人也是貸款協議的主體,負責從露華濃接受利息和本金支付并將其轉交給貸款人。

2020年年初,面對銷售額大幅下滑和新冠肺炎疫情肆虐,露華濃的流動資金陷入緊張,為此,露華濃在2020年5月進行了一系列交易(以下稱為2020年5月交易)以籌措資金。露華濃與部分2016年定期貸款人簽訂了一份信貸協議,約定以為2016年定期貸款提供擔保的知識產權作為這些貸款人提供新貸款的抵押。作為對價,露華濃提出了一個“滾動(roll-up)”交易:參與再融資的貸款人有權將其在2016年定期貸款中的頭寸轉換為露華濃計劃于2025年到期的新定期貸款的頭寸。盡管包括被告所代理客戶在內的部分貸款人因該交易違反2016年定期貸款協議而表示反對,但露華濃聲稱其已經贏得了大多數貸款人的同意,并最終執行了這項交易。作為該筆交易的一部分,露華濃發行了本金總額為8.15億美元的優先擔保定期貸款融資,加上從2016年定期貸款滾動到新貸款的本金總額9.53億美元,2020年5月交易總的結果是使露華濃發行了一個新的約17億美元的債務融資,用于償還其負有的循環信貸、到期貸款等。

事后,包括被告所代理客戶在內的一些反對者聲稱露華濃已經陷入嚴重資不抵債的境地,并于2020年8月12日正式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加速債務到期并要求露華濃立即清償債務。

(二)花旗銀行錯誤匯款“烏龍”

這場“烏龍”恰恰發生在反對者正式提起訴訟的前一天,即2020年8月11日。當日,為執行滾動貸款操作,花旗銀行須向2016年定期貸款人中同意參與再融資的部分貸款支付中期利息。盡管對于不參與滾動交易的貸款人而言其應計利息并未到期,但露華濃出于管理方便考慮,決定同時向2016年定期貸款的所有貸款人支付應計利息共計7800萬美元。由于花旗銀行“Flexcube”支付軟件的功能限制,執行這一操作的最好方法(或許是唯一方法)是向所有2016年定期貸款人支付其應計利息,并將相當于未參與滾動貸款本金數額的一筆約8.94億美元的資金轉入花旗銀行內部“清洗賬戶(wash account)”。該賬戶是花旗銀行內部用于處理內部無現金資金入賬的專門賬戶,以確保資金不會流出銀行,同時,在該賬戶內將實現滾動貸款本金與未參與滾動交易貸款本金的分流。為支付利息并將該部分本金轉入清洗賬戶,執行員工必須勾選Flexcube軟件中的“FRONT”、“FUND”和“PRINCIPAL” 三個方框,但該員工在操作時僅勾選了“PRINCIPAL”,負責核實的兩名主管也都未發現這一錯誤。[5]由此導致的后果就是,Flexcube實際上并未設定一筆清洗轉賬,而是將花旗銀行8.94億美元的自有資金電匯給了2016年定期貸款人委托的貸款管理機構。

圖1 執行員工設定清洗轉賬時的Flexcube軟件截圖

圖源:In re Citibank August 11, 2020 Wire Transfers, 520 F.Supp.3d 390 (S.D.N.Y., 2021).

顯然,這是花旗銀行一次巨大的操作失誤,因為露華濃并不具有向2016年定期貸款債權人預付所有未償債務的意思。根據2016年定期貸款協議,露華濃有權提前償付貸款,但必須在償付日前三天通知花旗銀行,花旗銀行收到預付通知后應當將該決定通知所有債權人。然而,由于花旗銀行此次操作失誤,所有未參與滾動交易的2016年定期貸款債權人在未受到任何通知的情況下提前三年獲得了本金和利息的全額清償。

(三)事件后續

錯誤匯款發生的第二天,即2020年8月12日下午,花旗銀行開始向貸款人發送“召回通知”,釋明這筆轉賬是因銀行操作錯誤所致。收到通知后,享有約3.85億美元債權額的貸款人選擇同意歸還這筆錯誤匯款;而其他貸款人則迅速與其律師溝通,認為其意外獲得了一個與花旗銀行和露華濃討價還價的籌碼,并指示管理人不得返還匯款。[7]

2020年8月17日,花旗銀行向紐約南區法院提起訴訟,要求拒絕還款的Brigade Capital Management、HPS Investment Partners、Symphony Asset Management等10家貸款管理機構返還剩余約5億美元的錯誤匯款。

關于錯誤匯款問題,美國通行規則是匯款人有權根據恢復原狀法規則要求收款人返還,[[vii]]但該規則存在適用的例外情形:若錯誤匯款受益人本就對這筆款項享有權利且對存在錯誤并不知情,則其有權保有該筆款項而不必返還,即對價清償規則(Discharge for Value Rule)[8]。紐約州法院在1991年Banque Worms案中承認了該項例外規則。2021年2月16日,紐約南區法院判決認為被告提出的對價清償抗辯成立,被告無義務返還該項資金;然而這一判決被美國聯邦第二上訴巡回法院推翻,改判對價清償規則不能適用于本案,故被告有義務向花旗銀行返還錯誤匯款。綜上,本案關鍵在于是否可以適用對價清償規則,因此下文將對該規則展開詳細分析。

二、對價清償規則概述

通常認為,對價清償規則是 “錯誤匯款應予退還”這一原則的例外,由美國法學會于20世紀30年代首次提出并由紐約上訴法院于1991年予以確認。[9]但事實上,美國法學會1937年編纂的《恢復原狀法重述》(以下簡稱《重述》)所定義的、紐約上訴法院在1991年Banque Worms案中所承認的對價清償規則,僅僅是傳統衡平法上善意購買人(Bona fide purchaser)規則的具體適用,而并非新創設出來的“錯付匯款應予退還”的例外規則。

(一)善意購買人規則

與大陸法系中的善意取得制度類似,美國衡平法上的善意購買人規則旨在保護善意地取得人,只要其合法占有了已支付對價的某物,該規則賦予其對該物的所有權以對抗原權利人的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重述》第13條規定,“某人若在不知情情況下為取得標的物所有權而向無處分權人支付對價,則其取得了該標的物所有權,可以對抗原權利人以及其他非善意或未支付對價的瑕疵權利人”。[10]舉例而言,如果B負有向所有權人A返還某物的義務,而C在不知B并非該物所有權人的情況下,為取得該物所有權向B支付了相當對價,則C為善意購買人,A無權要求C返還該物。

與法律上大多數規則不同,善意購買人規則更多考慮的是秩序價值而非公平價值,甚至某些情況下該規則的適用對原所有權人而言并不公平。換言之,從正義角度出發,在原所有權人和善意購買人都沒有主觀過錯的情況下,法律沒有理由否定任何一方的權利,因此,善意購買人規則追求的是經濟效率與秩序穩定。[11]在這個意義上,善意購買人規則的設計和運作更多是一個法律技術問題而非公平或道德問題,就構成要件而言,何為“善意”,何為“知情”,抑或達到何種標準才可謂“已支付對價”等都屬于技術問題,都存在較大的主觀解釋空間。

(二)對價清償規則

如果債權人請求債務人清償未償債務,而第三方錯誤地代表債務人將款項匯給債權人,如第三方可能錯誤地認為其有義務為此清償或者僅是出于筆誤等,這種情況下,錯誤匯款人有權請求債權人返還財產。[12]由于善意購買人規則中購買人支付對價而獲得的標的物限于傳統意義上的物,并不包括債權等無形財產,因此債權人對于錯誤匯款人的不當得利返還請求無權提出善意購買人抗辯。然而,《重述》第14條第1款規定的對價清償規則實質上賦予了上述情況中的債權人以“善意購買人”身份,是善意購買人規則的具體適用形式。《重述》第14條第1款規定:“某一債權人或對他人財產享有留置權的債權人,如因第三人錯誤清償而獲得利益,則在其未作出虛假陳述及對錯誤不知情的情況下不負有返還該利益的義務”。[13]具言之,如果第三人錯誤地認為其有義務清償某一債務人的債務或者對留置財產享有權利,并因此而支付款項或轉讓利益以全部或部分清償債務或留置權,若債權人或留置權人對此錯誤的發生無過錯且不知情,則債權人或留置權人無需返還該項資金或利益。例如,A向C銀行出示一張由B在該銀行開具的支票,C銀行錯誤地認為B銀行賬戶中有足額資金而將支票金額支付給A。由于A并不知悉B賬戶內資金不足的情況,故C無權請求A返還資金。

將善意購買規則中標的物的范圍擴展至債權的理論基礎,可能是普通法上的抵銷制度。抵銷制度允許互負債務的雙方當事人的債務在對等范圍內消滅,從而避免雙方互相清償。因此,當銀行作為債權人而債務人在銀行開有賬戶并存有資金,銀行有權以其對債務人的債權抵銷債務人對銀行的存款債權,形式上則表現為以債務人賬戶內資金抵銷其未償債務。類似地,在對價清償規則下,當第三人代表債務人錯誤地將資金從債務人賬戶匯入債權人賬戶時,若債權人對該錯誤并不知情,則債權人有權以其對債務人享有的債權抵銷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結果上表現為以放棄債權為對價而取得該項資金所有權。換言之,雖然錯誤匯款,但抵銷制度賦予了債權人“善意購買人”的身份——通過放棄債權的形式給付對價,以換取收到并用于清償債務的資金的所有權。簡言之,若債權人對第三人錯誤并不知情,則其信賴預期以及為獲得資金所有權而給付的對價應當受到衡平法保護。

當然,并非美國所有州法院都接受對價清償規則,[14]但紐約上訴法院在Banque Worms案中判決紐約州承認對價清償規則的適用。

(三)Banque Worms案

在Banque Worms案中,債務人Spedley Securities與債權人Banque Worms訂立了循環貸款協議,Banque Worms在貸款到期前十天決定停止續約并要求Spedley清償到期債務。到期日上午12點36分,Spedley指示其貸款管理人Security Pacific向Banque Worms匯款約200萬美元,3小時后Spedley又撤回了該指示并通知Security Pacific向另一債權人支付。但是Security Pacific錯誤地同時執行了兩筆轉賬,導致Spedley的賬戶透支,Security Pacific也因向Banque Worms錯付匯款而陷入困境,故要求Banque Worms返還該筆資金。然而,Banque Worms拒絕返還,聲稱這筆資金的金額恰好是其對Spedley享有的債權數額,且該債權于錯誤匯款前幾小時就已經到期,因此其有權依據對價清償規則對這筆資金享有權利。在審判過程中,紐約上訴法院確認紐約州承認對價清償規則,認為該規則進一步促進了商業交易“終局性(finality)”的政策目標。法院提出,“當受益人收到其本就有權獲得的款項且不知悉該筆款項匯入系出于錯誤,則該受益人應當能夠將款項匯入視為終局的、完整的交易”。[15]根據對價清償規則,紐約上訴法院判決Banque Worms因對其收到的資金享有權利而應當受到這一規則的保護,無需向Security Pacific返還錯誤匯款。

三、花旗銀行案中對價清償規則的可適用性分析

(一)“現時權利(the Present-Entitlement)”要件

花旗銀行訴稱,根據對價清償規則,債權人只有在債務到期、債務人有義務清償債務時才享有保有錯誤匯款的合法權利,但本案錯誤匯款發生時露華濃的債權人享有的債權并未到期,故其對錯誤匯款不享有任何權利,無權提出對價清償抗辯。對此,紐約南區法院一審認為,《重述》第14條關于對價清償規則的規定并未明確該規則的適用必須以“債務到期”或“債權人對錯誤匯款享有現時權利”為前提,適用對價清償規則的判例也未提及現時權利要件。[16]

然而問題在于,雖然《重述》第14條并未明確規定現時權利要件,但該要件是通過抵銷制度實現對價清償的內在要求。對價清償規則要求債權人以放棄債權為對價獲得錯誤匯款所有權,支付對價正是通過抵銷制度實現的。根據普通法上關于抵銷制度的規定,除非某項債務是“到期應付的(due and payable)”,否則該債務不能被抵銷,因為只有到期債務才能被強制執行。因此,若債務未到期則債權人無權單方面通過抵銷而消除匯款的錯誤性質,從而使自己不負返還匯款的義務。抵銷制度之所以強調期限條件,原因在于如果缺乏該條件則在規定期限內提供信貸的承諾將毫無意義,例如,銀行可以任意扣押客戶的存款以抵銷其新的30年期住房抵押貸款。[17]因此,當債權人對債務人享有未到期債權時,即便債權人已經合法持有一定數額的債務人資金,其也無權使用該筆資金充抵未到期債權。而當債權人對債務人資金的持有并非合法持有而是基于錯誤匯款時,債權人自然也不應當享有以該錯誤匯款充抵未到期債權的權利。換言之,即便第三方的錯誤匯款是以債務人名義匯入,債權人也無權以該筆資金清償其未到期債權,因為債權人在債務到期前仍可能獲得債務人的全額清償。在花旗銀行案中,錯誤匯款發生日為2020年8月11日,而2016年定期貸款于2023年才到期,即錯誤匯款發生時債權人對露華濃享有的債權尚未到期,故債權人無權就其債權行使抵銷權作為獲得錯誤匯款所有權的對價。

盡管被告主張本案與Banque Worms案情相似,應當參照該案判決同樣適用對價清償規則,但是,本案與Banque Worms案的一個重大區別就在于,Banque Worms收到Security Pacific錯誤匯款時其債權已經到期,故有權以該債權行使抵銷權作為獲得錯誤匯款的對價。另外,雖然抵銷權可以由合同加以擴張,但露華濃與其債權人訂立的2016年定期貸款協議并未將抵銷權的適用范圍擴張至未到期債權,而是保留了這一期限限制。綜上,由于露華濃的債務并未到期,故債權人既不享有普通法上的抵銷權也不享有合同上的特殊抵銷權,無法通過抵銷制度給付錯誤匯款的對價,因此,本案被告無權提出對價清償抗辯。

此外,對價清償規則的適用必須以現時權利為要件,也是衡平法上公平價值的內在要求。善意購買人之所以受到法律保護,原因在于其為獲得標的物所有權支付了對價,而要求已經支付對價的善意受讓人返還財產是不公平的。因此,如果該受讓人并未付出任何對價,其受讓財產實屬“意外之財(windfall)”,自然不應當受到善意購買人規則的保護。[18]作為善意購買人規則的具體應用形式,對價清償規則系基于以下價值考量:剝奪債權人通過給付對價而獲得的錯誤匯款是不公平的。如果債權人對錯誤匯款不享有現時權利,則其無法通過抵銷制度給付對價;既然債權人未付出任何對價即獲得一筆錯誤匯款,那么要求其返還該錯誤匯款就不存在不公平之處,因為即便債權人返還了該筆錯誤匯款也不會遭受任何損失,其仍有可能在債務到期時獲得債務人的全額清償。

被告抗辯稱,由于債權人最終總有權得到清償,所以到期條件并不重要,盡管目前債權人對這筆錯誤匯款尚未享有權利,但其最終對該筆款項總是有權利的,債權人必然會在債務到期時通過抵銷制度給付對價。雖然錯誤匯款與給付對價之間存在時間差,但該時間差可以忽略,只要最終的結果是公平的。顯然,這種主張否定了借貸合同所承認的基本前提,即貨幣具有時間價值。借貸合同所追求的目的正是交換貨幣的時間價值,合同約定的利息也正是貨幣時間價值的表現形式。案涉錯誤匯款自錯誤發生時起至債務到期日期間內所能創造的價值正是貨幣的時間價值,剝奪債務人對貨幣享有的時間價值自然是不公平的,因此被告的這一抗辯難以獲得支持。

(二)“調查知情(inquiry notice)”要件

作為善意購買人規則的具體表現形式,對價清償規則同樣要求債權人獲得錯誤匯款時系基于善意,如果債權人對錯誤知情或推定知情(constructive notice),則不應受到該規則的保護。關于“推定知情”的標準,紐約上訴法院在Fidelity & Deposit Co. of Maryland v. Queens County Trust Co. 案中確認了“調查知情”標準:“一個有合理理由對事實真實性產生懷疑或進行調查的人負有提出懷疑或進行調查的義務,法律要求其對適當調查即可獲悉的事實承擔責任。……如果某A所知道的事實將會使一個公正謹慎的人以一般審慎作出進一步的詢問,而某A卻并未進行詢問,則其應當對通過一般勤勉即可獲悉的事實承擔責任”。[19]此后,紐約州法院均以“調查知情”作為“推定知情”的判斷標準。在成文法上,《重述》第13條也明確規定,善意購買人規則中的“推定知情”采第174條規定的調查知情標準:“某人在知道或應當知道產生推定信賴(constructive trust)的事實的情況下,都負有注意義務。上述事實是指某人所知道的事實會使一個相當理性(intelligent)和勤勉(diligent)的人去詢問是否存在能夠產生推定信賴的情況,且如果以相當的理性和勤勉態度作出進一步調查便能夠知悉這種情況。”[20]綜上,在紐約州,對價清償規則的適用應當以收到錯誤匯款的債權人主觀上不存在知情或者推定知情為前提。若沒有確切證據證明債權人對錯誤知情,且根據案情可以認定即便債權人盡到“調查知情”義務仍不可獲悉轉賬系出于錯誤,則應當認為債權人對錯誤轉賬的主觀狀態為善意。

本案中,露華濃的債權人對2020年8月11日的本金償付系出于錯誤的事實應當負有調查知情義務,因為該筆本金償付應當能夠使一個審慎理性人作出進一步調查,以確定該筆償付是否系基于錯誤。理由如下:首先,債權人在該筆匯款發生前并未收到債務人將提前清償債務的預通知。2016年定期貸款協議允許露華濃提前清償債務,但必須提前三個工作日向花旗銀行發送不可撤銷書面通知,花旗銀行一旦收到該通知須立即(promptly)向所有債權人發送該通知。然而,本案中被告并未收到花旗銀行的任何通知,在花旗銀行向其發送的利息償付通知中,也沒有任何關于露華濃將清償全部本金的意思。作為理性審慎投資人,債權人應當懷疑:為何花旗銀行未履行合同約定義務,預先向其通知露華濃將提前清償債務?一審法院駁回了這一主張,認為由于協議對“立即”的界定是模糊的,因此協議并非強制要求(did not necessarily require)花旗銀行在提前清償貸款之前或同時通知被告。[21]但是,上訴法院認為,盡管協議并未進一步明確“立即”的含義,但從通常意義上理解“立即”應當是指迅速地、毫不遲延地。據此,“立即”在本案協議中一般應當理解為“花旗銀行在接到露華濃提前清償通知后須毫不遲延地通知債權人”,至少其中間隔不應達到三個工作日。[22]從本質上看,貸款協議設置該條款的目的在于使花旗銀行有機會提前準備履行露華濃提前清償的義務,且使債權人有機會提前為該筆資金立即再投資做準備。如果按照一審法院的解釋,允許花旗銀行在等待3天、5天甚至更長時間后才通知債權人,則實際上剝奪了他們提前計劃資金再投資的機會,與要求花旗銀行“立即”通知債權人條款的目的相悖。因此,債權人未收到花旗銀行的任何預先通知即收到了全額本金提前清償,足以使債權人對該筆匯款是否出于錯誤產生合理懷疑。

其次,對于資不抵債即將陷入破產的露華濃而言,近10億美元的提前償債顯然不太可能。如前文所述,債權人于2020年8月12日正式向法院起訴要求加速債務到期使其債權提前受償。在向法庭遞交的訴訟文件中,債權人認為截止當時露華濃已經資不抵債高達17.1億美元,因此才請求法院禁止露華濃以2016年定期貸款的抵押擔保再行融資,從而避免其債權最終無法受償。而在正式起訴前一天,債權人卻突然收到了該筆債務的全部本金償付,作為明確知悉露華濃資不抵債情況的理性審慎投資人,應當對該筆償付是否是露華濃的真實意思持有合理懷疑。然而,一審法院卻支持了被告的主張:“盡管露華濃存在流動資金緊張等問題,但其在幾個月前成功執行了2020年5月交易,籌集了超過8億美元的新一輪資金。而且,露華濃億萬富翁控股股東Ronald Perelman曾多次出手拯救公司,被告有合理理由相信這次同樣是Perelman的手筆,因此被告可以合理相信其收到的匯款系基于露華濃的真實意思”。[23]但是,作為2020年5月交易的一部分,露華濃新籌集的8億美元資金中的2.46億美元用于支付了2019年獲得的、2023年到期的定期貸款未償本金、利息和其他費用;1.13億美元用于回購和取消2021年的部分債券;6500萬美元用于償還露華濃在上個月獲得的循環信貸。因此,露華濃有能力在2020年8月全部清償近10美元債務的可能性較低,且金融媒體也沒有任何關于Perelman出手拯救露華濃的資訊報道。相較而言,該筆全額償付系出于錯誤的可能性更大,債權人對此應當存在一定程度的合理懷疑。

再次,由于新冠疫情影響,2020年露華濃的資金狀況已經非常糟糕,2016年定期貸款到期無法受償的可能性非常大,截至錯誤匯款發生時即2020年8月這筆貸款份額在二級市場上的交易價格已經跌至其面值的20%-30%。[24]如果露華濃有意提前清償該筆貸款,極大概率會選擇在二級市場上購買可轉讓份額而非全額清償債務。因此,作為理性審慎的投資人,債權人應當意識到其收到的全額本金償付很大可能是出于錯誤而非露華濃的真實意思。最后,如果露華濃計劃提前償還2016年定期貸款,那么其在四天前為避免該筆貸款加速到期而精心設計的方案就失去了意義。前文提及,如果20201年債券在2020年11月16日仍未清償,則2016年定期貸款到期日可能會提前。為避免貸款加速到期,露華濃于2021年8月7日提出將2021年債券轉換為2024年到期的新債券。這距離債權人收到全額本金償付僅有4天,如果露華濃計劃4天后自愿加速貸款到期,則其完全沒有必要提出債券轉換方案,這一精心設計的方案清楚地表明露華濃并沒有任何提前清償貸款的意思。

事實上,一審法院上述論斷的最大問題在于,其將調查知情義務的判斷標準理解為被告是否有合理理由相信其收到的匯款系出于錯誤。然而,美國判例法上的調查知情標準并非判斷錯誤匯款的接受者是否合理地相信匯款是真實的,而是一個審慎理性人是否會根據警示信號(red warning flags)作出進一步調查詢問,以避免匯款被證明系出于錯誤而遭受損失。[25]換言之,當匯款接收者所能獲得的信息包括足以使其產生匯款系出于錯誤的合理懷疑的事實,關鍵點并不在于接收者是否合理地相信匯款是否真實,而是一個面臨損失風險的審慎理性投資者是否會基于其所了解的所有信息,以合理的謹慎和勤勉態度作出進一步調查詢問。從實質上看,包括紐約州在內的多數地區法院判例中所承認的調查知情標準是一個客觀標準,不取決于匯款接收者的個人主觀認知。[26]因此,本案中所有收到錯誤匯款的債權人在是否滿足調查知情標準這一問題上的結果是相同的,盡管其中部分債權人可能相信付款是真實的,部分則對付款持有合理懷疑。因此,一審法院以被告的主觀心態判斷其是否滿足調查知情標準的做法有失偏頗,被告有合理理由相信匯款系露華濃真實意思并不會否認,一個合理謹慎的投資者在警示信號下會進一步調查詢問。

綜上,盡管本案中也存在相信匯款為真實的合理理由,但一個審慎理性的投資者會基于其所獲悉的相信匯款為真實和錯誤的所有理由,以一般理性和勤勉的態度作出進一步調查詢問。然而,本案被告并未采取任何進一步的調查詢問措施,包括最基本的向花旗銀行致電詢問匯款是否為真實。因此,被告并未盡到調查知情義務,對花旗銀行的錯誤并非善意無過失,不符合對價清償規則的適用前提。

(三)小結

綜上所述,本案被告提出的對價清償抗辯不能成立。首先,露華濃的2016年定期貸款并未到期,債權人對花旗銀行的錯誤匯款不享有現時權利,無法以該債權為抵銷作為獲得錯誤匯款所有權的對價,不滿足對價清償規則中的對價要件。其次,紐約州在推定知情問題上采調查知情標準,該標準屬于客觀標準,不取決于債權人是否合理相信收到的匯款為真實,故一審法院對該問題的判斷有失偏頗。基于未收到提前清償通知、露華濃陷入資不抵債等足以使人產生匯款系錯誤合理懷疑的事實,審慎理性的投資者通常會以一般理性和勤勉的態度作出進一步調查詢問。然而,被告并未致電花旗銀行就匯款是否系錯誤予以進一步調查詢問,應當認為其未盡到調查知情義務,即被告對花旗銀行的錯誤并非善意無過失,不符合對價清償規則的適用條件。

(四)本案的另一種裁判進路

在本案審理過程中,上訴法院對被告是否滿足對價清償規則構成要件進行了充分論述,最終也得出了令人信服的裁判結果。然而,上訴法院這一裁判思路可能在一定程度上受到了一審法院的影響,事實上法院在對價清償抗辯是否成立的判斷上本不需要如此大費周章。根據《重述》第14條規定,對價清償規則的適用前提是發生錯誤清償,這種錯誤清償必須是由“匯款人錯誤地相信其有義務清償債務或其對債務清償享有利益”所導致。[27]例如,對價規則適用于匯款人錯誤地相信其對某一負有債務的財產享有利益而錯誤清償債務,錯誤地相信其為某項債務的擔保人而錯誤清償債務,以及銀行錯誤地相信債務人已在其賬戶中存入足額資金而錯誤清償債務等情形。[28]

在Banque Worms案中,貸款管理人Security Pacific忽視了債務人Spedley第二次發出的撤回通知,仍錯誤地認為其需要向債權人Banque Worms清償到期債務,由此才導致錯誤匯款的發生,[29]應當屬于對價清償規則的適用情形。在Gen. Elec. Cap. Corp. v. Cent. Bank案中,債權人General Electric Capital Corporation (GECC)對債務人Duchow’s Marine(Duchow)所有的船只及其出售所得享有擔保利益。Duchow在Central Bank開有兩個賬戶,其中一個是用于存儲GECC就船只出售所得獲得的擔保利益的封存賬戶(the “block account”),另一個則是Duchow的日常收入賬戶(the “regular account”)。1990年Duchow售出船只后指示購買人將貨款匯入其日常收入賬戶,以逃避向GECC支付擔保利益。但購買人委托的銀行向Central Bank支付貨款時遺漏了收款賬戶賬號,Central Bank即錯誤地認為收款賬戶為封存賬戶,[30]這也屬于對價清償規則的適用情形。然而,本案中花旗銀行實際上并不存在任何認識上的錯誤,也根本沒有代替露華濃清償債務的任何打算,2020年8月發生的錯誤匯款僅僅是由于執行員工的操作失誤。所以,本案其實并不屬于對價清償規則的適用情形,被告提出的對價清償抗辯自然也無法成立。

四、對價清償規則邏輯建構的再反思

盡管這場“烏龍”案已經落下帷幕,但作為本案爭議焦點的對價清償規則仍然值得關注和反思。本案中露華濃2016年定期貸款人享有的債權并未到期,債權人對沒有任何提前償付通知而意外獲得的本金全額償付應當負有調查知情義務,這在邏輯上當然具有合理性。但是,假設本案債權人收到錯誤匯款時其債權已經到期,那么債權人是否仍然負有調查該筆匯款是否系出于錯誤的義務?換言之,對價清償規則的現時權利要件與調查知情要件是否均為必要條件?若債權人收到錯誤匯款時其債權已經到期,則其對錯誤匯款享有現時權利,即這筆資金是債權人本就應當得到的。如果現時權利與調查知情二者均為必要條件,則意味著本就應得到貸款本金償付的債權人仍然應對能夠引起一般理性人注意的、匯款可能系出于錯誤的事實負有調查知情義務,只有在其盡到該義務仍不能獲悉匯款系出于錯誤才能根據對價清償規則持有該筆資金。這一邏輯對債權人的要求未免太過于苛刻,也不符合社會一般認知:既然到期債務已經得到償付,難道還應當因償付系出于錯誤且債權人知悉該錯誤就退還資金嗎?

事實上,對價清償規則對現時權利與調查知情要件的要求來源于善意購買人規則,由于對價清償規則是善意購買人規則的一種特殊表現形式,因此其構成要件的建構邏輯是與善意購買人規則保持一致。然而,二者的法律構造仍存在一定區別:善意購買人規則中購買人與標的物并不存在任何先前法律關系,只有在符合善意取得條件時才取得對標的物的權利;而對價清償規則下存在一筆先前債務,持有到期債權的債權人有權利從債務人處獲得債務償付。鑒于二者之間的差別,以同樣的邏輯建構對價清償規則是否合理?構成要件根源于法理基礎,而善意購買人規則的法理基礎在于賦予購買人抗辯權,以對抗要求其返還基于合理信賴支付對價而獲得的財產利益的請求。[31]從本質上,該規則的目的在于保護購買人的合理信賴,支付對價則恰恰是購買人有合理信賴最有力的證據。[32]在對價清償規則中,若錯誤匯款發生時債權人債權已經到期,錯誤匯款人又恰巧是債務人的貸款管理人,那么可以認為債權人主觀上對一筆相當于債務本金數額的錯誤匯款系正常的債務償付存在合理信賴。就一般理性人而言,這種信賴程度大概率足以排除某些事實引發的對匯款可能出于錯誤的合理懷疑。因此,這種情況下,理論上不應再要求債權人承擔調查知情義務,抑或可以推定債權人的主觀善意狀態。從這個角度出發,對價清償規則能否適用實則主要取決于現時權利要件是否滿足。在Banque Worms案中,錯誤匯款發生時Banque Worms享有的債權已經到期,在此情形下法院也并未對債權人是否滿足主觀善意要件作出過多論述。[33]

五、結語

2022年12月,這場“烏龍”案最終以債權人同意返還資金為結局。盡管花旗銀行最終還是追回了這筆巨額資金,但也為該錯誤付出了慘痛代價,不僅包括近10億美元在兩年時間內的機會損失,還因該錯誤暴露出的內控缺陷于2020年10月被美聯儲(The Federal Reserve System)和貨幣監理署(Office of the Comptroller of the Currency)處以4億美元的罰款。[34]而本案中的債務人露華濃更是深陷債務危機中,于2022年6月16日向紐約南區法院申請破產重整。2022年8月1日,露華濃被法院批準發放14億美元貸款融資,但仍遠遠不足以償還其高達63億美元的未償債務。通常情況下,花旗銀行要求債權人返還錯誤匯款本不應是難事,根本無需通過耗時耗力的訴訟程序來解決:如果債務人露華濃有償還能力且經營狀況良好,債權人大概率會選擇主動返還錯誤匯款以在將來收取更多的貸款利息,畢竟這筆近9億美元貸款本金的利息也是相當可觀的。即便部分債權人可能不愿返還錯誤匯款,花旗銀行也因錯誤匯款而代位享有被其清償部分的債權人地位,有權根據貸款協議在貸款到期時請求露華濃償還相應本金和利息。[35]事實上,花旗銀行與露華濃債權人之所以相見于法庭并大動干戈,究其根本,正是因為露華濃已經陷入資不抵債的境地,這筆貸款到頭來很可能是竹籃打水一場空,根本得不到任何償付。總之,鬧劇雖已落幕,但其中未必有真正的贏家。


注釋:

[1] See Yerak, B. & Scurria, A., Business news: Citi wins appeal of errant payoff, Wall Street Journal Sep 09, 2022. Retrieved from: https://www.proquest.com/newspapers/business-news-citi-wins-appeal-errant-payoff/docview/2711676293/se-2, visited on Apr 17, 2023.

[2] See Goldstein S., Citi on the brink of agreement to recover accidental payout to Revlon’s lenders. Financial News Dec 06, 2022. Retrieved from:

https://www.proquest.com/newspapers/citi-on-brink-agreement-recover-accidental-payout/docview/2746974128/se-2, visited on Apr 17, 2023.

[3] 肖雪:《為露華濃作保“烏龍”落幕,花旗銀行將追回35億元》,資料來源:https://www.cbo.cn/article/id/51282.html,2023年4月17日訪問。

[4] See Citibank, N.A. v. Brigade Capital Management, LP, 49 F.4th 42 (C.A.2 (N.Y.), 2022).

[5] See Citibank, N.A. v. Brigade Capital Management, LP, 49 F.4th 42 (C.A.2 (N.Y.), 2022).

[6] See In re Citibank August 11, 2020 Wire Transfers, 520 F.Supp.3d 390 (S.D.N.Y., 2021).

[7] United Commercial Code § 4A-303(a): “A receiving bank that (i) executes the payment order of the sender by issuing a payment order in an amount greater than the amount of the sender's order, or (ii) issues a payment order in execution of the sender's order and then issues a duplicate order, is entitled to payment of the amount of the sender's order under Section 4A-402(c) if that subsection is otherwise satisfied. The bank is entitled to recover from the beneficiary of the erroneous order the excess payment received to the extent allowed by the law governing mistake and restitution.”

[8] 關于Discharge for Value的譯法,有觀點譯為“債務解除”,筆者則將其譯為“對價清償”。value本意為價值,而只有在法律上有價值的才能作為合同對價,因此,在合同語境下value通常被用作“充分對價(valuable consideration)”的縮略形式,例如“purchaser for value”意為“已付對價的買主”,“holder for value”意為“已付對價的持票人”。據此,discharge for value應當是指“已付對價的清償”或“以對價獲得清償”,在此筆者將其簡稱為“對價清償”。

[9] See Citibank, N.A. v. Brigade Capital Management, LP, 49 F.4th 42 (C.A.2 (N.Y.), 2022).

[10] See Restatement (First) of Restitution §13.

[11] See Kit Barker, Bona Fide Purchase as a Defence to Unjust Enrichment Claims: A Concise Restatement, Restitution Law Review 7 (1999): 75-91.

[12] See Restatement (First) of Restitution §163.

[13] See Restatement (First) of Restitution §14(1).

[14] See Wilson v. Newman, 463 Mich. 435 (Mich.,2000).

[15] See Banque Worms v. BankAmerica Intern., 928 F.2d 538 (C.A.2 (N.Y.),1991).

[16] See In re Citibank August 11, 2020 Wire Transfers, 520 F.Supp.3d 390 (S.D.N.Y., 2021).

[17] See Citibank, N.A. v. Brigade Capital Management, LP, 49 F.4th 42 (C.A.2 (N.Y.), 2022).

[18] See Citibank, N.A. v. Brigade Capital Management, LP, 49 F.4th 42 (C.A.2 (N.Y.), 2022).

[19] See Fidelity & Deposit Co. of Maryland v. Queens County Trust Co., (N.Y., Apr. 22, 1919).

[20] See Restatement (First) of Restitution §174(1).

[21] See In re Citibank August 11, 2020 Wire Transfers, 520 F.Supp.3d 390 (S.D.N.Y., 2021).

[22] See Citibank, N.A. v. Brigade Capital Management, LP, 49 F.4th 42 (C.A.2 (N.Y.), 2022).

[23] See In re Citibank August 11, 2020 Wire Transfers, 520 F.Supp.3d 390 (S.D.N.Y., 2021).

[24] See Citibank, N.A. v. Brigade Capital Management, LP, 49 F.4th 42 (C.A.2 (N.Y.), 2022).

[25] See Eric Talley, Discharging the Discharge-for-Value Defense, New York University Journal of Law and Business 18, no. 1 (Fall 2021): 147-220.

[26] See e.g., Marshall v. Milberg LLP, No. 07 Civ. 6950, 2009 WL 5177975(S.D.N.Y. Dec. 23, 2009) ("Whether a [party] has such 'inquiry notice' or 'constructive notice' is judged under an objective standard .... "); Hicksville Props., LLC v. Wollenhaupt, 711 N.Y.S.2d 729, 729 (App. Div. 2000) (question of notice must examine "whether [defendant] had 'knowledge of facts that would lead a reasonably prudent person to make an inquiry'")

[27] See Restatement (First) of Restitution §14(1).

[28] See Restatement (First) of Restitution §14 cmt. b.

[29] See Banque Worms v. BankAmerica Int'l, 77 N.Y.2d 362, 570 N.E.2d 189 (1991).

[30] See General Electric Capital Corporation v. Central Bank, 49 F.3d 280 (7th Cir. 1995).

[31] See Kit Barker, Bona Fide Purchase as a Defence to Unjust Enrichment Claims: A Concise Restatement, Restitution Law Review 7 (1999): 75-91.

[32] See Layne S. Keele, A Billion-Dollar Mistake: Restitution and the Discharge-for-Value Rule, Nevada Law Journal 23, no. 1 (Fall 2022): 171-206.

[33] See Banque Worms v. BankAmerica Int'l, 77 N.Y.2d 362, 570 N.E.2d 189 (1991).

[34] See Benoit D., Citigroup Is Pressed To Fix Risk Managing. Wall Street Journal Sep 15, 2022. https://www.proquest.com/newspapers/citigroup-is-pressed-fix-risk-managing/docview/2714237521/se-2.

[35] See Restatement (Third) of Restitution & Unjust Enrichment § 24 cmt. a.

本文系未央網專欄作者:qidi 發表,內容屬作者個人觀點,不代表網站觀點,未經許可嚴禁轉載,違者必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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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3-22 15:36港股評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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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花旗發表報告指,參加了明源云投資者電話會議,得悉管理層目標今年經調整凈利潤將達收支平衡,今年錄得正面經營現金流及穩定收入增長。同時,由于更適應人工智能的采用以及加強采購及外判,管理層預料營運開支按年跌10%。該行將公司今明年經調整純利預測分別上調至4800萬元及5600萬元,目標價由1.5港元上調至...

    03-22 15:36港股評級
  • 大行評級|花旗:下調周大福目標價至14.2港元 下調2024至26財年純利預測

    花旗發表研究報告指,周大福截至今年3月底止第四財季總零售銷貨價值(RSV 預期按年錄單位數跌幅,主要由于上年同期中國內地及港澳地區業務的高基數所致。花旗指,管理層仍有信心實現2024財年收入增長達到十數個百分點以及核心經營溢利增長超過20%的目標。考慮到毛利率預測被下調,該行將周大福2024至202...

    03-22 15:35港股評級
  • 金山云(KC.US)Q4業績超預期 小摩維持“增持” 花旗、中信里昂跟進“買入”評級

    日前,金山云(KC.US 發布Q4業績,季度內,金山云持續聚焦核心業務發展,實現了收入規模和盈利能力的雙增長。財報顯示,金山云Q4營收17.22億元,環比提升6.0%,調整后毛利率連續6個季度增長,本季度達到15.2%,相較上季度大幅跨越3.1個百分點,再創歷史新高;常態化調整后EBITDA率為-1...

    03-21 23:48財經要聞
  • 大行評級|花旗:下調建滔集團目標價至30港元 評級“買入” 反映早前盈警

    花旗發表報告指,建滔集團2023年凈利潤及經常性利潤按年分別下降44%及41%,略好過2023年2月宣布盈警時提及的45%跌幅。因應以上表現,該行將公司2024及2025年各年盈測分別下調16%及19%。因此花旗將建滔的目標價由35.1港元下調至30港元,評級“買入”,反映早前盈警。另外,花旗亦預測...

    03-20 12:51港股評級
  • 花旗:重申港燈-SS(02638)“買入”評級 目標價上調至5.45港元

    智通財經APP獲悉,花旗發布研究報告稱,重申港燈-SS(02638 “買入”評級,考慮資產基礎擴大,上調對港燈明年盈測0.7%,且在管制協議下,2024至2028年每年股息率有望持續最少達6.7%,目標價由5.4港元上調0.9%至5.45港元。報告中稱,在良好成本管控下,公司去年股份合訂單位持有人應...

    03-20 12:51港股評級
  • 花旗:維持康方生物(09926)“買入”評級 目標價升至64港元

    智通財經APP獲悉,花旗發布研究報告稱,將康方生物(09926 2024和2025財年收入預測分別上調10%和6%,以反映最新的銷售趨勢。并看好即將于次季公布的AK112-303數據和商業化前景,目標價由56港元升至64港元,維持“買入”評級。公司2023財年收入為45億元人民幣,同比增長440%,...

    03-20 12:50港股評級
  • 大行評級|花旗:下調建滔積層板目標價至8.2港元 更偏好建滔集團

    花旗發表報告指,建滔積層板去年凈利潤及經常性利潤分別安年減少52%及51%,至分別9.07億及9.91億港元,較早前盈警預測的按年跌55%至最少8.6億港元為佳。該行下調對該股今明兩年盈利預測40%及33%,基于早前盈利警告,目標價亦由10港元降至8.2港元。該行指出,在分析員會議后,相信公司今年業...

    03-19 12:41港股評級
  • 花旗:予華潤啤酒(00291)“買入”評級 目標價55.46港元

    智通財經APP獲悉,花旗發布研究報告稱,予華潤啤酒(00291 “買入”評級,相信公司仍是內地餐飲業呈良好復蘇的替代投資標的之一,尤其次季至第三季啤酒消費旺季即將到來,并視潤啤為該行業的首選,目標價55.46港元。報告指出,公司去年純利同比擴張19%至51.53億元人民幣,符合該行及市場預期;基于利...

    03-18 21:45港股評級
  • 大行評級|花旗:對滔搏開啟為期30天的正面催化劑觀察期 目標價9.4港元

    花旗發表研究報告指,Adidas日前公布了大中華區今年銷售展望,指引高于市場預期,估計耐克的管理層亦將在本周五(22日 發布的第三財季業績中透露對2024年的正面中國市場銷售展望,考慮到兩大國際品牌中國市場地位已迅速恢復,預期今年國際運動服務品牌表現可能跑贏中國品牌。該行將滔搏繼續列為行業首選,以反...

    03-18 12:39港股評級
  • 大行評級|花旗:上調太古股份公司目標價至77港元 維持“買入”評級

    花旗發表研究報告指,太古股份公司作為香港重新通關的主要受惠者,去年取得出色的業績,經常性基本利潤按年增175%至104.49億元,與花旗預測的106.78億元基本一致。雖然今年的經營狀況仍然充滿挑戰,但該行相信太古將在未來幾年內實現穩定的盈利增長。另外,自公司啟動60億元回購計劃以來,其每個交易日都...

    03-15 15:34港股評級